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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行政处罚听政程序


  第七条 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应制作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

  (二)当事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

  (四)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

  (五)作出通知的日期。

  通知书由行政机关署名,并加盖印章。

  第八条 通知书由本案的调查人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向其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者提出后又撤回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条 听证申请书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行政机关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听证申请超过本听证程序规定的申请期限、听证范围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

  受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组织。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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