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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自取得开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村镇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开工前应当持宅院平面示意图或者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由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现场定位确定标高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二条 凡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变更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必须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村镇单层住宅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工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村镇房屋产权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坏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排水、防洪、灌溉、水文、电力、邮电和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村镇自筹资金建设的供排水和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从市区、县城以外地区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全部用于村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在村镇征收的集贸市场管理费,应当主要用于村镇市场建设,自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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