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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凡在村镇规划区内使用临时用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不准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国道、省道沿线的村镇,其所在村镇建设项目必须在路的一侧进行建设。临近公路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因实施规划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拆迁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设计要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美观、节能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第二十八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更改。确需修改时,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较大变更的,应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村镇建设和施工应坚持质量标准,遵循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工艺操作规程,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现场定位、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工申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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