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村镇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工程土建投资在三十五万元以上的工程选址,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上述标准以下选址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单项工程超过二千平方米或者土建投资二百万元以上的选址,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村镇居民在规划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二)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收到居民建房申请之时起十五日内批复。
村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在建设中应按规划多建楼房。必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凡空闲面积过大和进深过长的宅基地均应规划插建,原使用户符合建房条件的应就地插建,提高土地利用率,消灭空心村。
第二十条 兴建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占用耕地的,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盖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兴建村镇企业占用耕地的,应严格控制,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兴建村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