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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修订)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
  (一)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四十六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国际商事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期限限制。
  第四十八条 简易程序终结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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