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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修订)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七条 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从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对国际商事案件,本会设有国际商事仲裁员名册。
  第十八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仲裁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第十九条 组庭通知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四)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五)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六)当事人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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