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2.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市区道路及代征城市道路用地的。
3.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4.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5.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6.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7.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挂浮物的。
8.未对该地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9.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10.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11.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12.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13.其它一切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等,并在责令期限内不按规定清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法清除。
第六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井篦、道路照明器材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政监察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