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1.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2.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的污水和倾倒垃圾、水泥砂浆等污物。
3.在排放断面内筑堤、设闸、憋水、横穿管线等。
4.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及其它损害排水、泄洪设施活动。
第五十六条 跨越排水明渠、防水设施架空埋设管线和修建构筑物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十七条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管理。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城建局、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由有关部门收取后按月结交财政,专款专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城市排污管网维护。
第五十八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接待流动人口住宿的单位,均应交纳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费用由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上缴财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六十条 承担市区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定期对市区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