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管手续。经批准向市区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其接管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所需费用按施工定额收取。
第四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十条 排入市区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测污水水质、水量,并进行水质、水量观察。
第五十一条 凡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规划区内,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其排放污、废不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均应按照要求进行处理和集中统一处理。
第五十二条 排污单位所排出的污水中如含重金属、难于生化降解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时必须进行预处理,方准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工业废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应取得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温不高于40℃。
(二)不阻塞管道。
(三)不产生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
(四)对病源体(如伤寒、痢疾、炭疽、结核、肝炎等)必须严格消毒灭除。
(五)不伤害养护工作人员。
(六)有害物质最高允许浓度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规定。
(七)当城市污水处理采用生物处理时,与生活污水相似的工业废水、有机物浓度可根据处理能力适当提高,但抑制生物处理的有害物质,应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有偿服务,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