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1.按核定的位置、范围、期限施工。
2.过路铺接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3.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围场作业,文明施工。
4.遇管线冲突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5.横破主干道管线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其它道路五日内修复路面并保证质量。
第三十四条 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爆管线。依附城市道路、桥涵架设管线、杆线和其它设施,须到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方可架设。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市区主要道路、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的标志。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须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在指定时间、按要求行驶通过。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及桥涵上通过,可不受前款限制,但应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建设单位代征用的道路用地,应征至道路中心线,应在办结征地手续后,及时将道路用地和地籍产权资料移交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区城市新建道路的征地费用,由道路两侧建设单位根据临街面的长度按土地规划部门的规定合理分担。
第三十八条 市区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改正通知单,由产权单位改建、修整。井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修复。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城市排水井盖、井篦。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市区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须经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需报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