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养护和维修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技术规范,负责对市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和维修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九条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单位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费用由投资单位承担。开发区、城市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费用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必须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证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市有关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市区市政工程设施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应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并向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用费。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时不得超出批准面积和期限,终止占用时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