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杆线、构筑物,应当经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工作。
第十条 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市政工程行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应严格执行市政工程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接受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遵循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除政府投资外,可采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受益者集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发行债券等方式筹措。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资金建设的桥梁、隧道及其它大型市政工程设施,按规定收费偿还。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并经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市政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有计划地改建、拓宽城乡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未经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须承担其费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中、长期养护、维修计划的编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