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在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活动中可不受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十章 仲裁费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规定,根据争议金额预先收取案件受理费。
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增加请求的,另行补交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提出两个以上仲裁请求的,应当按照不同的请求分别计算案件受理费。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八十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预收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十二条 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金额。
第八十三条 依照
仲裁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