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不能就前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一般只开庭一次。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裁决。
第六十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一条 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二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仲裁,参照本章规定执行。涉外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送达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和有关材料,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举证通知书等一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给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30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可在开庭前15日提出书面请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应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从其约定。
开庭时,需要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或当事人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