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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十五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不同意见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后,或者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争议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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