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不同意见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后,或者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争议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适用本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