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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二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当事人持有对方有利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仲裁庭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方的主张成立。
  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由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仲裁庭指定。经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庭可组织双方在开庭前交换证据。
  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可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时,由首席仲裁员主持。对有异议或无异议的证据由秘书记录在卷。无异议的证据,庭审时不再质证。
  当事人在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有其他证据反驳其证据的,仲裁庭可规定时间再次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认为需要再作交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审核后决定是否采用。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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