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作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衡水市民政局主管本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的抚恤补助优待工作。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
第九条 革命伤残人员伤残抚恤金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以上年度城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参照基数确定。因战特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年抚恤金为上述参照基数的100%,其他革命伤残军人的年抚恤金按国家规定的级差比例递减计发。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当地上年度城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参照基数,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人员按上年度城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发,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按40%计发,因病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按30%计发。
第十条 “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城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参照基数确定。凡城镇户口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每人年抚恤金标准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35%计发;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30%计发。农村户口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年抚恤金标准按不低于30%计发,病故军人家属年抚恤金标准按不低于29%计发。
第十一条 农村户口的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按当地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水平作为参照基数,具体标准为: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每年每人按参照基数的41%计发,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按参照基数的40%计发,建国后入伍的按参照基数的39%计发。
第十二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定期补助按当地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的10%计发。
第十三条 “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中的孤老,分别增发年标准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