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依照省物价厅核定的标准,本着“自愿互利、有偿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由建设工程单位或工程业主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列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四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工程业主或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或其他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7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