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5日内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作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八个月内作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章 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七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