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情形。
第七十七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即受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
第八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五日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对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八十四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五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使案件争议全部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提请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按照普通程序组庭审理。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或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