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份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份先行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三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七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再申请仲裁。
第七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方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