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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五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第五十六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七条 证人有下列情形不能出庭的: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仲裁庭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对质。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交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裁决。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应当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准许撤回仲裁申请的裁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准许撤回仲裁申请的裁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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