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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十三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人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本会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仲裁庭予以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四十七条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庭审调查阶段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仲裁庭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仲裁庭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仲裁庭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第四十九条 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并经仲裁庭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五十一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也可由仲裁庭指定。仲裁庭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五十二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首席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认为确实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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