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有关材料发送给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员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
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必须在仲裁委员会住所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和仲裁庭书记员不得对向外透露有关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2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说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盖章。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