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限制,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部分缓交。申请人有预交仲裁费用,又不申请缓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给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由各方选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在规定期限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时,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方式达成一致的,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指定组庭方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决定后,当事人未在答辩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