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副本根据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
(二)仲裁协议;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答辩书。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得的情形,本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仲裁委员会认可。由本仲裁委员会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有关证据,并预交仲裁费。逾期提出的或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人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