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三日(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涉外案件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五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涉外三个月)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在上述期限内确有正当理由不能作出仲裁裁决的,应提前十天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适当延长审理期限。
第七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仲裁中止与终止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止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止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方式等送达当事人、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