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可能达成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并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和解不成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在和解或调解中提出过的、承认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答辩或提出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五十八条
审理国内纠纷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审理涉外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仲裁案件需要审计、鉴定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的,审计、鉴定等所使用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仲裁庭在上述期限内确有正当理由不能作出仲裁裁决的,应提前十天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适当延长审理期限。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并作出裁决补正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书。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补正书或者补充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