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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十四条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并经仲裁庭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让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书面质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庭审结束前,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有必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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