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外仲裁案件中,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开庭和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当庭提出反请求、变更反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征询另一方当事人是否需要答辩期。如不要求答辩期的,可一并审理;另一方当事人如要求答辩期的,对新的请求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另行开庭审理。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四十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向仲裁庭和当事人就鉴定报告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答复。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四十三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