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涉外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事项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及《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后尽快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委托事项、权限和有关事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除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一份正本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含二人)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组庭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组庭方式和指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