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汉语言文字)。
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十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涉外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