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威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其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亦应受理。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告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仲裁协议。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委员会终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程序,根据法院裁定结果再决定恢复仲裁程序或终止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