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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体温。

  第三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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