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2006年5月24日第三届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仲裁工作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
(二)违反仲裁工作程序的;
(三)应当回避而不申请回避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的;
(五)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六)经仲裁委员会研究认为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
第三条 仲裁庭依据专家咨询意见作出裁决的,可以减轻仲裁庭组成人员的过错责任,但仲裁员有本规定第二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过错除外。
第四条 仲裁案件发生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过错,由该案件仲裁庭组成人员承担责任,但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意见的仲裁员除外。
第五条 追究仲裁案件过错责任,应当依据过错事实、行为人的职责、过错大小及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六条 仲裁员仲裁案件有过错,扣发其在审理该案中的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过错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过错情节较重的,解除与其的聘用关系;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情节严重的,清除仲裁员队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仲裁案件发生过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人员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向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