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要求审查的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以市政府名义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二)对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市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政府法制办。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复议审查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该依据为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依据为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的,依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市政府法制办依本规则第六条第(十二)项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于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政府法制办。
第十条 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由市长决定的复议案件,市政府法制办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将有关结案材料报送市长审查决定,市长于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听证制度。
行政复议工作责任人主持召开听证会。由行政复议机构人员组成合议庭组织复议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参加。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实行合议制度。
由办案人员具体负责对案件的调查审理工作,形成案件审查终结报告,由复议科对案件进行合议,拟制行政复议决定书,逐级上报有关领导审定。
需报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讨论通过的,按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成立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