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上述反映,应当依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并把处理意见函复反映的单位。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不符合
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原报送单位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衡水市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改革开放或与现行的政策相冲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并作出修正;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市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送单位修正。
对应当予以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衡水市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加盖衡水市人民政府印章后发送各有关单位,并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对应当责令限期修正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衡水市人民政府限期修正规范性文件通知书》,加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印章后发送该规范性文件的原报送单位。原报送单位应当在上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逾期不报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依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报请市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