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打印件,并由报送单位盖章,不得以会议文件、复印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按月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
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有利于贯彻落实党的政策,是否有利于改革开放,是否有利于推动经济发展;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属于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
(五)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符合
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