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1号)
《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2月24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冀纯堂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采用规范形式表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或“规则”、“公告”、“通告”。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的单位负责报送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制定的,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