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
《条例》第
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
《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
《条例》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