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但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四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或者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由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一年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
第四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房屋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或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装有有线电话、有线电视的,按电信部门、广播电视局收费标准补偿电话、有线电视移机费;
被拆除房屋装有空调的,按实际发生费用补偿拆装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
《条例》第
三十四条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