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和提出反请求的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 件处理费。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
第八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逾期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八条 仲裁庭组庭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 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九条 仲裁案件首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20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20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 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 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证据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 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