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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2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 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 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 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八十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适用普通程序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 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 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 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组庭方式、开庭时间和方式并与仲裁庭商定结案期限,不受本规则规定送达时限,审理期间的限制。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决定以书面方式审理或开庭审理并即时作出裁决。
  第八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住所的,应当在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 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 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在3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 人。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30日内 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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