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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五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但未经双方确认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 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提交 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由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七条 经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由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结束仲裁程序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结束仲裁程序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在仲裁庭审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书面 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仲裁庭开庭审理时, 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
  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外的人员保密。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可向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进行充分考虑,如不接纳的,应当书面陈述理由并递交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公告送达期间、中止期间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勘验的期间除外)。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过程中,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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