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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作出缺席裁决。
  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及提交人。
  证据种类如下: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审计、审核 、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 勘验笔录
  (八) 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第四十六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四十八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当事人应按仲裁庭要求预交相关费用。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专业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专家咨询。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鉴定部门或专家提供鉴定或咨询所需要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 物品的,当事人应当提供。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的副本发送当事人。当事人 可对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发表自己的看法。
  第五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人、勘验人、接受咨询的专家可以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鉴定人、勘验人和专家提问。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 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对双方已确认的证据,开庭时可以不经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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