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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提出回避申请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或发生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 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承办案件期间,仲裁员因本章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的,必须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陪同且作笔录、签名。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四十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证人和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情和仲裁程序的进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确定首次开庭日期,并在开庭3日前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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