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 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 裁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应当在开庭前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3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继续审理的除外;
(五)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