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 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或盖章。
(四)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减交 。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3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 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收到仲裁申请的日期。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 到答辩书后,应当在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 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和变更反请求。
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予受理,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 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具有关证据,预交仲裁费。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调查结束前提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对方需要答辩期的,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 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