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任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原因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需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的追究有明确规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责任:
(一)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使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二)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案件。
第二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