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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6修订)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六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七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转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秘书应当在首次开庭二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或者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二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八十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前款当事人选择的或者仲裁庭决定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三)仲裁庭适用法律时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的交易习惯。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一)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二)当事人协议或者书面同意适用本规则第六章规定的简易程序的,从其约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本会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

  (二)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者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订的专门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专门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否则,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三条 专门仲裁规则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电子商务、金融等争议专门仲裁规则。

  第八十四条 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本会可以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二)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语言的,从其约定。但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译员。

  (三)本会提供译员的,可以收取合理的翻译费用。

  第八十五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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